一、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1)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2)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3)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4)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1)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1)矿区范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3)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我省保护性开采的矿产资源;(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二、根据《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级以上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1)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2)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矿产资源;(3)年开采量10—3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4)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及年开采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的小型矿山由县或县级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