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国土资源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绥国土资罚字(2012)第81号
被处罚人:刘思清,男,54岁,汉族,初中文化,系绥宁县黄土矿乡源头村4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5712095416
案 由:破坏耕地(擅自占用耕地建房)
经查实:被处罚人刘思清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于2012年农历3月28日开始动工,擅自在绥宁县黄土矿乡源头村4组小地名叫石板口的地方占用自己的责任田建房。经我局现场勘测,现已打好地梁,被处罚人刘思清破坏耕地(水田)面积329.11㎡,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81.81㎡,建筑物面积181.81㎡。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记录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12年5月7日给被处罚人刘思清下达了《绥宁县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拟处罚通知书》,并告知了被处罚人刘思清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处罚人刘思清没有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被处罚人刘思清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改正,自行拆除擅自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地梁)181.81㎡,并恢复耕地329.11㎡的种植条件。
2、对被处罚人刘思清非法占用耕地(水田)329.11㎡处以48元/㎡的罚款,合计15797元,上缴国库。
被处罚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到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逾期每日将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收款人:绥宁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85080001700008937012。
被处罚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绥宁县人民政府或邵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绥宁县国土资源局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