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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国土资罚字(2012)第256号
作者:系统管理员 来源:绥宁县国土资源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1-23

绥宁县国土资源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绥国土资罚字(2012)第256

被处罚人:滕海平,男,54岁,苗族,高中文化,绥宁县长铺乡川石村5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5709243633

被处罚人:滕南平,男,43岁,苗族,初中文化,绥宁县长铺乡川石村5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909073610,系滕海平兄弟。

     由:非法买卖集体土地

经查实:2011526日,被处罚人滕海平、滕南平兄弟俩与李新雨、贺碧容、刘开富、刘小华、刘四清、李新武、匡彩云、李秋珍、陈善文等9户签订了《购地协议》,滕海平、滕南平将两户位于长铺乡川石村5组小地名叫背里冲共有的自留山进行转让,土地开间长72米,宽18米,面积1296平方米,转让金额为人民币419988元。协议签订后,李新雨、贺碧容、刘开富、刘小华、刘四清、李新武、匡彩云、李秋珍、陈善文等9户将土地买卖款419988元支付给滕海平、滕南平,其中滕海平得到土地买卖款229988元,滕南平得到土地买卖款190000元。李新雨、贺碧容、刘开富、刘小华、刘四清、李新武、匡彩云、李秋珍、陈善文等9户购得上述土地后,还没有在上述土地上施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记录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12711日给被处罚人滕海平下达了《绥宁县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拟处罚通知书》,于2012712日给滕南平下达了《绥宁县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拟处罚通知书》,并告知了被处罚人滕海平、滕南平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处罚人滕海平、滕南平没有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被处罚人滕海平非法买卖集体土地款229988元予以没收;对被处罚人滕南平非法买卖集体土地款190000元予以没收。

二、对被处罚人滕海平处以非法所得229988元的30%罚款,计68996元,上缴国库;对被处罚人滕南平处以非法所得190000元的30%罚款,计57000元,上缴国库。

被处罚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到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逾期每日将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收款人:绥宁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85080001700008937012

被处罚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绥宁县人民政府或邵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绥宁县国土资源局

0一二年七月一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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